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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廖益高、张松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廖益高,张松满,叶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34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4444303Y。诉讼代表人:徐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钟健,该行职工。被告:廖益高,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松满,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爱民,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为与被告廖益高、张松满、叶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廖益高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松满、叶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廖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满、叶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廖益高因进货需要,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商白云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931112014000921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9.22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松满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爱民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7月14日即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廖益高自2014年11月21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且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止已合计拖欠本息35546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松满、叶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被告廖益高、张松满、叶爱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