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842号原告:李某1,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黄迪(实习律师),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黄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回老家为借口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黄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李某1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李某1与黄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份,黄某外出至今未归。李某1与黄某婚后双方在上海从事运输工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件、结婚证、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1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1提出离婚请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