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向成冰与谭龙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成冰,谭龙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向成冰,男,布依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光,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龙云,男,布依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利,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成冰诉被告谭龙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成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光,被告谭龙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成冰诉称:2016年6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修建屋基时,被告谭龙云以原告欺负其为由持刀将原告右侧胸背部及左侧腰部杀伤,并将原告安放好的钢筋弄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之后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损伤程度鉴定,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67.4元;2、误工费100元×19天=1900元;3、护理费1900元;4、交通费50元×14趟(7个来回)=59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7天+100元×2天=1220元;6、生活费营养费950元;7、照相费45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10、钢筋恢复损失1000元;11、药材损失费5000元(因住院无力管理所种药材),十一项合计损失为18181.4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18181.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龙云辩称:被告将原告向成冰砍伤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在未得到被告的允许下在被告栽种庄稼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才发生的,并且被告也因此事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照相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其他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原告向成冰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一日清单5张、医疗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6年6月4日住院,出院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在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867.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天数应按12天计算。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无异议。4、鉴定书一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伤者向成冰右肩胛、左腰部损5、鉴定费发票一张、住宿发票两张、交通费车票一页半、照相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99元、住宿费200元、照相伤口照片45元。被告对鉴定费、照相费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5、申请书一份、贞丰县者相镇收费收据一张,临时收据一张,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所修建的屋基是原告的叔叔向中云送给原告的。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来源也有异议,贞丰县者相镇收费收据没有盖章,之前村里面来给原、被告调解过,曾说原告的这张收据是伪造的。被告谭龙云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贞公法行处罚决定(2016)324号,拟证明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谭龙云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并罚款,期限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成冰与被告谭龙云系寨邻,2016年6月4日,原告向成冰与被告谭龙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谭龙云用刀将原告向成冰的右侧胸背部及左侧腰部砍伤,造成原告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后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对被告谭龙云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6)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谭龙云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16年6月4日,原告向成冰与被告谭龙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谭龙云用刀将原告向成冰的右侧胸背部及左侧腰部砍伤。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对被告谭龙云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6)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谭龙云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成冰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向成冰右肩胛、左腰部损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该证据客观真实,鉴定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筋恢复损失1000元。因原告向成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钢筋系被告谭龙云损坏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成冰主张因原告被被告谭龙云砍伤后住院治疗17天无人管理所种药材而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成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实际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就原告向成冰被被告砍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67.4元,有医疗票据为据。2、误工费,因原告向成冰于2016年6月4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因原告向成冰系贞丰县者相镇旗上村许洞组村民,为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为: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行业平均计算标准计算为92.30元/天×17天=1569.1元;3、护理费,因原告向成冰未提交需两人或者三人以上护理的证据,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7.9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7天×77.90元/天=1324.3元;4、鉴定费,因原告向成冰出具兴义市人民医院正规机打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且被告对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结果无异议,故鉴定费为700元。5、照片费,虽然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但因原告向成冰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需照相,必然产生相应的照相费,故本院对其产生45元照相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成冰提交的十一张车票虽系正规车票,但其多数无乘车日期,原告提交的车票无法证明原告向成冰是为了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向成冰为治疗伤病和鉴定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7、营养费,因原告向成冰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并未对其营养给出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同时参照本地的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60元/天=1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向成冰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轻微伤,未达到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向成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成冰与被告谭龙云发生纠纷后被被告谭龙云砍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8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龙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向成冰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照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785.7元。二、驳回原告向成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龙云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朝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