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行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玉雪与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嘉祥县纸坊镇纸中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雪,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嘉祥县纸坊镇纸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29行初273号原告宋玉雪,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纸东村。法定代表人金平,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福路,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委托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纸坊镇纸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纸中村。法定代表人贾兆华,村主任。原告宋玉雪因认为被告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纸坊镇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纸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申请追加嘉祥县纸坊镇纸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纸中村委会)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宋玉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纸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福路、苏远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宋玉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纸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福路、苏远渠,被告纸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7月向二被告要求安置共计面积112平方米的二处商业房地基,被告答复原告,只能在原告的原宅基地处给原告规划一处面积56平方米的商业房地基。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发布了《关于扩建和疏通纸坊镇迎宾路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嘉祥县纸坊镇迎宾路建设项目实施,二被告于2014年前将原告的涉诉房屋拆除。依照暂行规定,二被告应给原告安置2处商业房地基。近期涉诉道路修建过程中,原告要求安置补偿,并要求二被告给予安置二处商业房地基,被告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给原告安置商业房地基二处,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26000.00元(以两年的租金计算,每年13000元,合计26000.00元)。原告宋玉雪提供的证据:1、照片11张,证明原告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后的现状及原告的原宅基地面积245.00平方米。2、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王祥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祥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纸坊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纸坊镇政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诉迎宾路扩建、道路两侧商业房所占的土地,仍是集体性质的土地,涉诉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纸中村委会,涉诉土地没有被征收;被告制定的暂行规定载明的被告的职责是监督纸中村委会实施迎宾路的扩建和疏通,被告未拆除涉诉房屋,是被告纸中村委会拆除的原告房屋,被告纸坊镇政府不应承担安置补偿责任,被告纸坊镇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涉诉房屋于1993年被拆除,涉诉道路于2016年被修建,涉诉拆除行为已过20多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纸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3年4月10日被告制定发布的暂行规定。2、纸中村委会的丈量记录。1-2证据证明原告的涉诉原宅基地面积是189平方米,根据暂行规定,原告符合安置一处商业房地基的条件;1号证据还证明被告的职责是监督纸中村委会实施迎宾路的扩建和疏通,不具有安置补偿的职责,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纸中村委会述称,按照暂行规定,拆迁面积在175平方米以上的村民,可划给面积56平方米的商业房地基一处;拆迁使用面积在350平方米以上的村民,原则上可划给商业房地基二处。因原告的原宅基地面积是245.00平方米,原告只符合划分一处商业房地基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纸中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暂行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有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对2号证据纸中村委会的丈量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载明的纸中村委会测量的原告涉诉宅基地的面积189.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实际面积应为245.00平方米,结合1号证据暂行规定,被告应划给原告二处商业房地基。被告纸中村委会对被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纸坊镇政府对原告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11张照片认为,被告纸坊镇政府未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纸中村委会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1号证据暂行规定,载明的被告决定扩建和疏通迎宾路,制定了暂行办法,决定在纸坊镇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下,由纸中村委会按照该办法实施划分商业房地基,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纸中村委会拆除原告房屋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事实上被告已修建涉诉道路的事实,对待证事实被告决定扩建和疏通迎宾路,与纸中村委会将原告房屋拆除,二被告应给原告规划商业房地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2号证据纸中村委会的丈量记录,结合庭审中查明的该丈量记录载明的原告的宅基地的面积189平方米是拆迁安置后所建商业房占用的原告的宅基地的面积,不是被拆除的原告的宅基地的面积,原告的宅基地的面积是245.00平方米许的事实,2号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1号证据照片11张,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待证事实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被拆除的宅基地的面积为245.00平方米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2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王祥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祥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纸坊镇政府于1993年4月10日发布了《纸坊镇人民政府关于扩建和疏通纸坊镇迎宾路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为加快纸坊镇经济建设的步伐,搞好镇驻地的规划建设,振兴纸坊经济,繁荣集市贸易,方便群众,决定扩建和疏通迎宾路。扩建范围是上五岭以南至环城南路,南北长800米,宽50米,中间路面宽30米,两侧为宽8米的商业网点。迎宾路两侧商业房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纸中村民委员会,使用权归依法获得建房批准手续的纸中村村民所有,每处建成面积56平方米,在纸坊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下,由纸中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办法实施划分:拆迁面积在175平方米以上的村民,可划给商业房一处,面积56平方米;拆迁使用面积在350平方米以上的村民,原则上可划给商业房二处,面积为112平方米。拆迁面积在175平方米以下的村民,采取大吃小的方法,依次划给商业房,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15元交款。划给商业房的村民外边不再划给宅基地。凡在迎宾路扩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均于1993年5月20日前拆除,凡逾期不搬迁、不拆除或申请延长时间未经批准而拖延时间的不再给商业房用地和拆除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只补偿主房并按房屋质量的优劣划等定级,每间补助100—300元,其他房屋一律不予补助。商业房建设的方位,原则上按原居住地定位,南半部的村民安排在南边,北半部的村民安排在北边。”原告的宅基地属于村委会所有的集体性质的土地,面积为245.00平方米,主房三间,配房三间,大门、院墙一处。被告纸中村委会于1993年对原告的院落进行了测量,需占用原告的部分原宅基地198平方米建设门市房。从1993年起被告纸坊镇政府、纸中村委会开始拆除迎宾路扩建涉及的房屋,至2016年涉及的房屋被拆除后,涉诉道路才于2016年被修建。期间原告的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被二被告拆除。二被告对涉诉道路两侧的商业房地基规划,主要依据上述暂行规定,但存在对上述暂行规定变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规划商业房地基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7月要求二被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对二被告给予安置一处商业房地基认为不合理,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纸中村涉诉道路原系纸中村内的南北路,向北与迎宾路连接。涉诉道路建设就是对上述村内南北路扩建,亦是迎宾路的南延。现原告的涉诉原宅基地与修建的迎宾路东边沿,间隔东西长约3米的他人原宅基地。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诉迎宾路扩建道路建设,系被告纸坊镇政府住所地的被告纸中村委会村内公共道路建设,扩建道路及道路两侧规划的商业房占地均系纸中村村民的原宅基地,规划后的土地性质仍是集体土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纸坊镇政府对涉诉道路扩建、道路两侧的商业房规划具有组织编制、监督实施的法定职责;被告纸中村委会具有实施规划的法定职责,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纸坊镇政府辩解其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涉诉房屋被拆除后,二被告应依法安置补偿原告。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向二被告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给予安置一处商业房地基不合理,要求给予安置二处商业房地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纸坊镇政府发布的暂行规定及原告的原宅基地面积245.00平方米,原告符合划分一处商业房地基的条件,不符合划分二处商业房地基的条件,但二被告对商业房地基的划分,实施中存在对上述暂行规定变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形,庭审中二被告亦答复在划分给原告一处商业房地基的基础上可以考虑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并且被告对给予原告的搬迁补助费亦不明确。综上,二被告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尚需裁量。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理由成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及本院支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嘉祥县纸坊镇纸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宋玉雪要求的安置补偿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嘉祥县纸坊镇纸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厅审 判 员 贾顺启人民陪审员 程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