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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吕永前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川15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前,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永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15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永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永前及辩护人翁家毅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吕永前驾驶川15-×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高县庆符镇出发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04公里+100米(高县来复镇新滩大桥)处时,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吕永前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胡某受伤后倒地。何某1驾驶川Q×3号货车从胡某上面骑行通过后,下车查看,于19时49分用电话报警后离开;廖某驾驶川Q×5号车搭乘程某等二人从筠连县至宜宾,19时40分左右途经该地,程某等人下车查看,发现胡某躺在地上,头在动,还在抽气,随即报警和通知“120”,医生到现场后胡某已死亡。经鉴定,胡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5日,高县交警大队确认川15×1号车有肇事重大嫌疑,电话通知该车车主吕永前,吕永前得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复核认定,吕永前、何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永前补偿了被害人胡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永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永前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吕永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永前在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致胡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永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吕永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永前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吕永前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前驾驶川15×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高县庆符镇出发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304公里+100米(高县来复镇新滩大桥)处时,吕永前所驾车辆与行人胡某(被害人,殁年24岁)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倒地。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吕永前驾车逃离现场。19时40分许,何某1驾驶川Q×3号货车行经案发现场从胡某身体上方通��时发现异常,遂下车查看,并于19时49分打电话报警后离开。此后,廖某驾驶川Q×5号轿车搭乘程某等二人从筠连县至宜宾行驶至案发现场时,程某等人下车查看,发现胡某躺在地上,头在动,还在抽气,遂打电话报警并通知“120”。20时12分,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胡某已死亡。经鉴定,胡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5日,高县交警大队经排查确认川15×1号车有重大肇事嫌疑,遂电话通知该车车主吕永前,吕永前即到案接受调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永前、何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吕永前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亲属24000元经济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前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的亲属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和证人曾中林、付浩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9时41分,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报案。19时49分,公安机关接到何某1的电话报案。同月1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确认川15×1号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后,电话联系该车车主吕永前,后吕永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06省道304公里+100米处(宜宾至高县路段新滩大桥附近)。在现场公路地面上有死者尸体一具和血迹数处。高县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到场签字。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吕永前处扣押川15��1号蓝色拖拉机一辆和吕永前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4、尸检报告、物证鉴定、车检报告,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从川15×1车右后轮提取的疑似血迹中检测出人血,其DNA-STR分型与死者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18×1021;从川Q×3号车提取的标记为2-7号的可疑斑迹中均未检测出可靠STR分型;本案中,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唐炳秀为死者的生物学母亲;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15×1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性能与照明装置符合相关要求。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吕永前所持拖拉机驾驶证以及行驶证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次认定:吕永前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未知名男性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吕永前、何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7、通话清单,证实何某1于2015年10月9日19时49分拨打“110”报警。8、高县人民医院紧急医疗救援出诊一览登记表、死亡通知书,证实高县人民医院于案发当日19时49分接到“120”急救电话后,于20时12分到达事发现场,查见伤者已死亡。9、证人证言:(1)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其驾驶川Q×3号货车搭乘杨某1从筠连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19时38分左右驶至新滩大桥处,看见一人趴在公路上,因会车时已来不及避让,便从那个人身上骑着过去了。何某1随后下车用手���电筒照视查看了伤者,隐约听到还在呻吟,遂打了电话给车主李某说了此事并报了“110”。“110”告知何某1在之前已经接到了报案。随后,何某1驾车往来复方向走了。(2)杨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1乘坐何某1驾驶的川Q×3号货车回家。车开到新滩渔庄时,何某1停下车,见路上躺着一个人。随后何某1打电话给他老板并报警,之后就离开了。何某1在事发现场停车后,没有关大灯。(3)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何某1驾驶川Q×3号货车帮李某送货。当晚,何某1打电话给李某说发现路边有一个人,把他吓到了,但不是他的车撞倒的。于是李某就叫何某1报警。(4)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陈某开车经过事发现场时看见有一人躺在路面,前面停了一辆货车,一个人正往伤者方向走。(5)晏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晏���于案发当天19时40分许开车经过新滩大桥时,看见路面上躺了一个人,前面停了一辆货车并下来一个驾驶员。刘某驾车经过新滩大桥时,看见右侧路面躺了一个人,距离那人几十米处停了一辆货车,开着大灯,一个人拿着电筒往伤者方向走。货车拉了棚面。(6)廖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9时许,廖某驾车行至来复新滩大桥前面时,看见路中间躺了一个人。廖某车上有两名乘客是医生,他们就下车去看伤者。随后有乘客报了警。当时伤者还在抽气。(7)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傍晚19时许,程某乘的士从筠连回宜宾行至新滩大桥处时,看见有一人躺路上。程某下车过去看到伤者头在动,然后其他有人便报警并通知了“120”。120来检查后确认该伤者已死亡。(8)杨某2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9时50分许,杨某2驾车往宜宾方向行至新��大桥前面一点时,看见右侧路面躺了一个人,绕过去后又见前面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轿车前面又停了一辆货车。轿车旁边有几个人。那辆货车车牌号有个2,搭着篷布,可能是装煤炭的货车,最少是三桥车。(9)喻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9时30许,喻某驾车从宜宾市往高县快到新滩大桥时,看见左侧车道上疑似一个人躺着。继续行驶了100多米远后,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10)樊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樊某驾车从高县往宜宾方向行经新滩大桥过去约100米处时,看见路上有一个疑似人的东西,绕过去后看见道路右侧有一辆小货车,车头向宜宾方向,没人下车来。那辆小货车是小农用车,齐头样式。(11)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一辆农用小货车到何某2的店里来修车,驾驶员说车前面凹进去了,喊何某2挖补起来喷漆。何某2看见车子前面的“南骏”字样下面被撞凹了,前号牌没有悬挂。10月12日下午修好后,驾驶员就将车开走了。(12)贾某的证言,证实2105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一辆川Q×3号红色大货车开到贾某的店子来修传动轴。贾某检查了该车的传动轴后发现传动轴的胶套坏了,没有发现其他有异样的地方。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前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吕永前驾驶川15×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高县庆符镇出发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来复镇新滩大桥过去一点时,因来不及避让,将路上一行人撞倒。吕永前随即停车下去查看,看了那个人一眼后,吕永前因害怕坐牢,随即就驾车往宜宾方向走了。吕永前的车头左前方撞凹了。2015年10月10日下午17时,吕永前将该车开到庆符镇幺师修理店进行了维修。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吕��前的前科犯罪情况。12、收条、谅解书,证实吕永前于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补偿金2.4万元,后又在二审期间补偿了胡某的亲属5千元,取得了胡某的亲属谅解。13、户籍资料,证实吕永前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吕永前在交通肇事后,因担心受到法律处罚而逃逸,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属“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吕永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永前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吕永前的亲属又代为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吕永前及其辩护人的该相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郭美宏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