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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津汉、李萍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津汉,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高中文化,大港油田车务中心第六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马俊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荣,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岩,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01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希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津汉及其辩护人杨富刚、马俊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荣及其辩护人高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江津汉将自己的津N×××××轿车放至被告人高岩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对外出租。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萍驾驶从高岩处租赁的该车在津岐公路大港电厂附近,与刘某1驾驶的津K×××××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李萍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人高岩,因李萍系吸毒人员担心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故提出找人替代其驾驶员身份处理交通事故以便于获得保险理赔。期间被告人高岩亦通知了被告人江津汉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萍于事故发生后找到了被告人李艳荣,说明了自己的情况,要求李艳荣代替自己去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李艳荣同意并与被告人李萍于当晚到了交通队处理事故。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人高岩联系张某询问有关处理该事故情况,并向其说明了事故司机身份替换的情况。张某在刘某1的妻妹亦找到其的情况下,为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艳荣作为事故责任方赔偿刘某1的修车费用及3000元的交通费。刘某1在达成协议后,在交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默认了替代驾驶员身份的事实,未向交通部门陈述真实情况,因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被告人李艳荣负全责、刘某1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之后被告人高岩联系江津汉询问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人江津汉让高岩代为处理,高岩即让被告人李艳荣打电话报保险理赔。后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对事故司机李艳荣核实情况时发现问题,故未按程序理赔。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江津汉以原告身份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江津汉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被告人江津汉保险金人民币7117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赔付,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津汉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其放在高岩经营的金汇丰汽车租赁公司内出租的车(红色本田牌锋范轿车,车号为津N×××××)于大港电厂门口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李萍由于驾驶证被吊销不能报保险。其在明知李萍与一李姓女子交换驾驶员身份的情况下,仍以李姓女子为司机的身份报了保险,并随后与李姓女子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法院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其71170元。2、被告人李萍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其在高岩租赁店内租了一辆本田轿车,当天其开车在大港电厂门口附近出了车祸,有吸毒前科驾驶证被交通队锁死了,其在高岩的提议下找来李艳荣替其。其是为了钱,想弥补交通事故的损失。3、被告人李艳荣供述,证实李萍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李萍驾驶证有问题,报不了保险,李萍就让其冒充驾驶员,到交通队承认是其开车出的交通事故。是高岩和张某教其怎么回答交警和保险公司的问题。过了几天高岩和张某让其在天宝车友会跟对方司机签了个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其也没看。又过了几天保险公司的人给其做了一个笔录,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4、被告人高岩供述,证实其是金汇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老板。李萍事发当天驾驶的是从其处租赁的江津汉为车主的本田锋范汽车(车号是津N×××××)。李萍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提出顶替换驾之事,其在知情的情况下帮助李萍,与江津汉、李萍、李艳荣、张某、刘某1一起骗取了保险。其参与这件事完全是想帮朋友忙,因为其和江津汉的关系一直不错,其帮江津汉骗保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纯粹是帮朋友。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1是其大姐夫,其大姐叫刘萍。其和张某是普通朋友关系。今年春节之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家里,刘萍给其打电话说刘某1开车时在大港区出事故了。其接到刘萍的电话后,到了十点左右其去刘萍家,在刘萍家等了一阵子,刘萍和刘某1也回家了,几个人在一起说了会儿话,说到给车定损的问题,其说认识张某,是个卖保险的,对车辆定损这块比较明白,然后其给张某打电话,接通后是刘某1和张某通的话,他俩怎么说的没注意,后来其看没什么事就回家了。以后刘某1和张某怎么联系就不知道了。后来刘某1跟其提过这事,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刘某1说对方给了他3000元,对方换了个人,这事已经处理好了。6、证人缴维陈述,证实其怀疑江津汉与李艳荣二人在2014年11月8日在大港津歧公路大港电厂附近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骗保行为。事故车辆是一辆本田锋范轿车,车牌号是津N×××××,车主是江津汉。李艳荣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公司报案理赔,关于理赔金额对方是通过法院起诉解决的。原告是原车主江津汉,并不是李艳荣。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其公司理赔给对方江津汉71170元。其怀疑对方骗保是在其和李艳荣当面了解情况的时候,李艳荣首先不认识车主,其次李艳荣根本说不清楚该事故车是手动挡还是自动挡,她跟其说该车是自动挡,但该事故车是手动挡。7、委托书、举报信,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天津平安通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案件真实性核实,天津平安通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换驾嫌疑极大,特向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侦支队举报。8、民事判决书,证实江津汉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江津汉保险金人民币71170元。9、平安通顺调查员缴维给被告人李艳荣所做询问笔录,证实李艳荣承认2014年11月8日在津岐公路大港电厂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驾驶江津汉的车辆所致。1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报警平台记录,证实该保险事故系被告人李艳荣报险,所登记手机号也是李艳荣所使用的手机号。11、事故车辆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津N×××××轿车系江津汉所有;津K×××××轿车系刘萍所有。1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刘某1、李艳荣均有驾驶资格。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艳荣负事故全责,刘某1无责任。15、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刘某1与李艳荣做为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李艳荣担负刘某14S店修车费用及拖车费用,并赔偿交通费3000元。16、驾驶人查询记录,证实李萍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驾驶资格。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岩2001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萍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系成年人。1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系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投保车辆的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津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艳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高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江津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上诉人江津汉不应被认定为保险诈骗,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退一步讲,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审被告人李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艳荣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艳荣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即便认定上诉人李艳荣某成保险诈骗罪,其也存在诸多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未获得利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高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保险公司给上诉人江津汉、李艳荣出具谅解书,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出具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江津汉、李艳荣的谅解书,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投保车辆的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属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津汉明知上诉人李艳荣顶替上诉人李萍作为肇事司机,进而骗取保险金,其主观上犯罪故意明显。上诉人李艳荣顶替上诉人李萍作为肇事司机且参与保险公司理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犯罪未遂、四名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据此,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了对上诉人江津汉、李艳荣的谅解书,但本院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不再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江津汉、李萍、李艳荣、高岩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速 录 员  钟 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