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与徐森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徐森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88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陈丽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森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下茆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珍,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与被告徐森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娉、被告徐森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徐森全于2016年7月1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在1998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与徐森全在2002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森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3、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徐森全在2002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森全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其处不存在任何月工资收入。4、徐森全与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没有为徐森全缴纳社会保险费。6、南海市南庄溶洲超群美食店于1997年8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为南庄大道东陶对面(溶洲),经营范围为饭、粥、粉、面、点心、饮料、饮食,经营者为冯世妹。2002年5月21日,南海市南庄溶洲超群美食店依法注销。7、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的名称原为南海市南庄超群美食店,于2002年5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路东���对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0年1月18日,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的投资人由陈志超变更为陈丽结。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896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快递单(1052023117414)。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工资条。3、暂住证、健康证、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明。4、个人收入证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属临时的、不固定的帮工关系。被告认为其于199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提供了体检日期为2004年12月9日的健康证、发证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9日的暂住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徐森全(先生/小姐)系本单位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超群美食(正式工/合约工/临时工),已经连续在本单位工作拾伍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厨师职务,目前该员工的最高学历为初中,身体状况健康。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收入(税后)为人民币叁仟圆。本单位承诺以上情况是正确属实的,如因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而导致贵单位有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提供的健康证、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暂住证加盖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公章,在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在2004年12月9日、2006年2月25日,被告的单位为超群美食;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被告的暂住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超群美食店。按照常理,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向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不可能领取到上述证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表示无法确认个人收入证明中的公盖是否为其印章及陈志超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对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收入证明中既加盖原告的公章,又有陈志超的签名,原告在庭后书面申请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没有申请对陈志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陈志超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确认陈志超签名的真实性。陈志超是原告的原来投资人,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陈志超与原告现在的投资人陈丽结是兄妹关系,根据常理,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院认定陈志超的签名亦可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即使公章不真实,基于上述理由,仍可认定个人收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个人收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厨师,在2013年5月的近一年,被告在原告处的税后平均工资为3000元。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与南海市南庄溶洲超群美食店的经营地址相同,名称高度相似,后者的注销时间与前者的成立时间为同一天,可得出原告由南海市南庄溶洲���群美食店升级而来。南海市南庄溶洲超群美食店于1997年8月8日登记成立,被告主张其于1998年6月1日入职原告,依法应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被告表示现在仍在原告处上班,一直没有离开。原告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由于原告未对被告所述作出否定或肯定,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院采纳被告在仲裁时的主张,即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7月28日。2、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结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日期,原告对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2014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在仲裁时所述,认定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个人收入证明的出具时间及该证明中注明“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收入(税后)为人民币叁仟圆”,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至于被告除上述时段外的工资情况,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与被告徐森��在2002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徐森全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3、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超群美食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