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贸领商贸有限公司与单仁芳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贸领商贸有限公司,单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17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贸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单仁芳,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上海贸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单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86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贸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单仁芳支付欠款人民币64,4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他院冻结。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863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