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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08国道1553KM+350M(西汉高速洋县金水出口以东)处,与行人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甲倒地后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FEJ3**号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外甥申某某和堂妹冯某乙到洋县金水镇给申某某和冯某乙报名上学,当其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53KM+350M(西汉高速洋县金水出口以东)处,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冯某甲身体碰撞,致冯某甲受伤倒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冯某甲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后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26日冯某某被洋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系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冯某乙、申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双方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形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侦查情况。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是他舅舅,2016年2月23日他舅舅带他去金水中小报名,他舅舅骑的是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他坐在车前面,他舅舅坐在车中间,小姨冯某乙坐车后面,车子走到大路上一个有摄像头的杆杆前面不远的地方,他舅舅骑车过去时把前面往中间走的一个老爷爷撞了一下,老爷爷就摔倒了,他舅舅把摩托车停了一下后就继续往学校去了,他舅舅后来还给他说不能给别人说这事。3、证人冯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是她哥哥,2016年2月25日晚10时许,洋县交警大队打电话让她带信给她哥冯某某次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次日早5点多,她便给冯某某打了电话,后冯某某就骑摩托车带她一起到交警大队来了。另证实冯某某案发后给她说2016年2月23日冯驾驶摩托车到108国道金水路段,离金水高速出口不远处,与一个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人在路上跑来跑去的,结果碰在冯的摩托车上了,摩托车没有倒地,刹住了,行人倒地了,但是最后站起来了,她哥哥说看行人站起来了,又急着给学生报名,就骑摩托车离开了。4、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是她堂哥,2016年2月23日早上她堂哥带她去金水初中报名,她堂哥骑的是一辆红色大二轮摩托车,申某某坐在车前面,她堂哥坐在车中间,她坐车后面,从家到金水途中,到108国道大路上刚过高速路口不太远,前面路上有两个老爷爷在说话,一个靠着右边走,一个走在路中间的地方,当车接近时,她堂哥就不停打喇叭,但靠中间的老汉不理会,继续又往路中间走,她堂哥赶紧刹车减速但没刹住,就在路的南侧从老爷爷身边绕过去,车过去时,她感觉是摩托车的前面一个部位与爷爷挂了一下,她回头看发现老爷爷望了她们一眼就摔倒在地上,这时她堂哥也把摩托车停下了,她问她堂哥要不要看一下,冯往后望了一眼说,不要紧老汉摔的不重,躺一会就好了,说完就骑车继续朝金水去了,之后也没有报警。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上午,他接到电话说是他们村的冯某甲被车撞了,他赶到现场,在108国道高速路口以东约100米的地方,看到冯某甲躺在路北边,跟前围着金水医院的医生和马某某等三四个人,他们告诉他刚才有人看到冯被一辆由西向东的二轮摩托车撞了一下摔倒受伤,摩托车之后朝金水方向走了,最后是他打的110报的警。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就在现场,2016年2月23日上午10点多,他步行经108国道去金水街赶场,路上遇到他认识的一个老头,他们就边聊边走往街走,他走在前面,石桥村的老头走在后面,后就听到身后“砰”一声,就回头看,看见那个老头躺在路中偏北的地方,旁边停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头朝向东,他正看哩那辆摩托车加了把油又朝东骑走了,骑车的人是个三十多岁的小伙,后面坐了个红色衣服长头发的女的,后来他看到高速过来两个金水镇的干部,就把情况给说了下,镇上干部就打电话给医院和镇上说了,他有事就从现场离开了。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与同事被金水镇派到108国道高速路口执勤,10点多时,看到前方路上躺着一个人,他们就朝东走去,看到躺着的人是冯某甲,就弯下腰叫冯某甲,冯不答应,后看到冯的脑后肿了一个大包,他看到躺在路边很危险,就与同事把冯扶到路边,后来冯慢慢醒来,问啥也不说话,之后他就给金水医院和闫某某打了电话,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8、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父亲冯某甲到金水镇政府办事,早上11点左右,他接到他们生产队长电话说他爸爸被人撞了,让他过去,到现场看到他父亲在路上躺着说不出话,只说其绊倒了,严重的很,他看到他父亲左胳膊肘部有个伤口,正在流血,头后部也流血了,现场有村长、队长、医院的两个人,还有镇政府的马某某。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冯某某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隆鑫牌红色陕FEJ3**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人冯某某所有,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留。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行驶轨迹以及被害人途径照片,证实2016年2月23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照片、现场位于108国道西汉高速洋县金水路口,公安机关还调取冯某某驾车以及被害人冯某甲由西向东途径108国道金水监控卡口监控照片。11、鉴定委托书、陕汉辉司所[2016]法尸检字第2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尸体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系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洋公交认字【2016】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骑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冯某乙、申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13、住院病案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14时20分被送至洋县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凌晨4时0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失;①、双侧额叶及左颞顶叶脑挫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头皮血肿;2、左侧颧骨骨折;3、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洋县交警大队就尸体处理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通知。14、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甲的年籍及死亡注销情况。1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日他骑车行驶到108国道洋县金水高速路口以东四五十米的样子,他骑的摩托车的前轮将同向前方的老头碰倒在地,他看到老汉双手撑起地准备起来的样子,以为摔得不要紧,就把车骑走了,自己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电话,当时他骑车挂的是二档,时速大约15码左右,是去金水给外甥申某某及堂妹冯某乙报名上学。16、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后在公安机关已基本锁定其为嫌疑人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18、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冯某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冯某甲亲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考察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