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成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917号原告郭成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刚。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0月11日12时40分许,王永强驾驶甘L×××××号重型货车,沿临河区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郭成云驾驶的蒙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王永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成云无责任。三、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蒙L×××××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38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470元,予以支持。四、保险的投保情况:甘L×××××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其它:蒙L×××××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成云。判决结果王永强驾驶的机动车与郭成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成云无责任。王永强驾驶的甘L×××××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7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云车辆损失747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