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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传华与党永友、龚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华,党永友,龚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785号原告孙传华,居民。被告党永友,居民。被告龚成平,居民。原告���传华与被告党永友、龚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智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先超、熊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华、被告龚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永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华诉称:被告党永友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元,后我向其索要时,被告党永友先是避而不见,尔后便不知所踪。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党永友未应诉、答辩。被告党永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龚成平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我不知情,与我无关,我已与党永友协议离婚了,离婚时我们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党永友负责偿还,且现在我没有任何财产,没有生活来源,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此债务我不应偿还,也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永友于2014年3月25日以所承包工程急需资金支付人员工资向原告孙传华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期原告向被告党永友索要借款无果,且被告党永友不知所踪,被告龚成平亦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党永友与被告龚成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在竹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一切共同财产归龚成平所有,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党永友负责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传华与被告党永友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党永友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孙传��的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龚成平现已与党永友协议离婚,且就债务偿还已作约定,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离婚时双方的债务承担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龚成平同党永友共同偿还借款,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成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永友、龚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传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850,由被告党永友、龚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袁智禄审判员  刘先超审判员  熊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