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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04年7月2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荆门市二医东院污水处理站值班室将被害人胡某甲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1580元现金、一副墨镜、一个U盘、一张身份证、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等物品。上述物品均未进行价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关于对涉案物品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及回复),盗窃财物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周菁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清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