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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至1340公里+68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宁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某受伤,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汪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甲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汪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聘请书、委托调解函,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薄复印件,委托调解回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李维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