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裕沪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裕沪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924号原告: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裕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沪。原告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裕沪石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6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万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2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2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5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6头大理石磨机1台,价格85万元;交货地点福建南安;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设备调试完毕1周内付20万元,余款45万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6个月起分期支付,即2014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应当承担到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且已由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验收。但至验收日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余款55万元资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福建省南安市裕沪石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买卖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约定期限的应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及承担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裕沪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5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5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8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