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祝枝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枝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2049号申请执行人祝枝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总经理。祝枝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76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77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3297.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暂停生产。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76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智新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建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