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欧兰英与崔茂良、李英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兰英,崔茂良,李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589号原告欧兰英,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崔茂良,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李英,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欧兰英诉被告崔茂良、李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茂良、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兰英诉称,被告崔茂良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本息未付。被告崔茂良于2012年11月1日向战效伟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两个月计算利息一次,并为战效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只支付4个月利息。之后本息未付,经战效伟与原告协商,将此债权转让原告享有。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1、从2014年9月8日起算,计算基数为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计算基数为20万元,约定利息2.5分。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茂良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英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茂良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崔茂良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本息未付。又查明:被告崔茂良于2012年11月1日向战效伟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两个月计算利息一次,并为战效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茂良借款后只支付4个月利息。之后本息未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战效伟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战效伟将此债权转让原告享有,并通知了被告崔茂良。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2016)鲅立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崔茂良、李英所有的价值60万元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352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崔茂良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崔茂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应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崔茂良应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利息,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通过债权的转让,原告取得了战效伟的债权,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给付原告欠款并给付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因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3、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亦应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茂良、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欧兰英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8日起以基数2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以基数20万元,均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