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栋交通肇事、王某山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栋,王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栋,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山,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栋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山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栋、王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栋驾驶小轿车在平遥县侯郭村行驶碰撞王某仙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后乘被害人王某皓),造成被害人王某仙受伤,王某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栋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让被告人王某山到平遥县交警大队顶替。经责任认定,王某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山之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栋驾驶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从平遥县煜梓寿木加工厂到平遥县北长寿村,由南向北行驶到在平遥县襄平线侯郭村内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王某仙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被害人王某皓)尾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仙受伤,王某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栋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让被告人王某山到平遥县交警大队顶替。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皓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山明知被告人王某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了帮助被告人王某栋逃避法律追究,对公安机关慌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主动向平遥县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栋向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调解,王某栋赔偿被害人王某皓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整,被害人王某皓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仙对王某栋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栋的供述、报警录音光盘,证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我一个人驾驶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从新南堡村回北长寿村,在襄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达侯郭村内路段时,当时对面有车灯晃的看不清,自己车灯也不亮,突然听见车的外面右前部碰了一个东西,我就停车,看见我的车右侧大灯烂了,碰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是和我同向走的。看见路上躺着一个大人,一个小孩,电动自行车在路东地下翻的,我当时在小孩前面站的,看见小孩(伤的)厉害,我就拿我的手机(1393441****)先打120,后直接打110,打完电话后,我在现场等的,在等的过程中,告诉家里人说开车碰人了,之后手机没电了。等了一会儿,120车还没有来,我就想开上自己的车拉上到医院,在发动车的过程中,听见外面的人说,司机开上车要跑,我就把车熄火下了车。又过了一会,有辆车把小孩拉走了。之后,我就步行上往事故现场路南108线走,走了五六百米距离时,碰上我哥哥王某山开的面包车过来,车上还拉的个工人,我告王某山说开车出了事故,让他去交警队顶上我,就说是王某山开车出的事情,我在外面找钱。我要是去了交警队让控制了,王某山在外面找不下钱,我在外面就能找钱救人。我哥王某山啥也没说就同意顶替。之后,王某山开车拉上我朝交警队走,到人民医院十字路口,王某山停下车去了交警队。之后我就住到又一村宾馆了。第二天听说小孩已经死了,心里更害怕了,心想没钱就处理不了事情,我这几天就在外面找钱,2015年8月1日下午时候找的钱差不多了,我就来交警队投案了。和110通话时,我说碰着人了,告诉了车牌号,是否说没说是我碰的人记不清了。报警录音,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栋用其本人号码为1393441****手机向110报警,称本人叫王某栋,在侯郭村晋KL****号现代牌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人王某山的供述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我驾驶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拉着弟弟王某栋由南向北行驶在侯郭村内路段时,对面来车晃的看不清东西,突然听见外面砰的一声,停车后看见碰了一个小孩和女人,还有一个电动车。在停下车跑的时候,我和弟弟没有说话,我一下车就跑了,跑的时候看见王某栋打电话。我跑到侯郭村南的时候就不跑了,等了不到半小时,王某栋过来了,王某栋让我到交警队投案,之后,我一个人到了交警队投案。这辆车平时是王某栋开的。当交警明确告知王某山电动车的小孩已经死亡,王某山仍坚称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是其驾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我要主动交代,在2015年7月29日晚到交警队投案时,我说的是假话。是王某栋开车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当晚,我在寿木加工厂。我弟弟王某栋用手机(1393441****)给我打电话,说他开的车在回家的路上出拐了,说完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开上面包车沿回北长寿村的路线找他,之后在襄平线叉口碰上弟弟王某栋在路上走的,王某栋说已经打了110、120,伤者已经家属拉上走了,把我拉上到交警队吧。当时警察去了现场,我们怕挨打,王某栋手机没电了,在去交警队的路上王某栋用我的手机得知受伤的小孩已经转到太原,肯定赔偿不少,也因为王某栋是老板,怕家属狮子大开口要赔偿,王某栋在外面的话就能给家属多赔偿一点,他要是进去就赔偿不了,我们就商量的我去交警队顶替,说是我开的车来。到了人民医院,我就下车走到交警队,告交警说是我开的车撞了人。被害人王某仙的证言,证明当晚,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外甥王某皓,从平遥县南政村回道备村,由南向北行驶到侯郭村路段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摔出去了。爬起来时我在路东边,王某皓在路上躺着,然后我就往小孩身边走,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发生事故时迎面没有汽车。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王某皓的父亲。发生事故时,王某皓乘坐的我大姨王某仙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在从南政村回道备村的途中出事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平遥县王家庄村进城。走到侯郭村路段时,对面有车灯晃眼并听到砰的一声,以为是炸胎了,我就停在路西路边,看见身后二十多米处停下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从驾驶室下来一个四十多岁,一米七左右的人,拿着手机朝我这边走来。我看见路中躺着一个孩子,脚还在动,在孩子前面路东边还坐着一个老人,满脸是血,司机到了孩子前开始打电话,大概意思是打110。之后我就离开了。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我从家里出来看见停着一辆汽车,汽车的南侧路中躺着一个小孩在地上抽搐,现场已有好多人。人们让把司机看住,出事的汽车就是我出门看到的汽车,我过去看见车上没人,就又返回孩子面前,看见有个人打120,并问跟前的人这是什么地方,人们说是侯郭村,小孩(伤的)厉害,赶紧拉上上医院,这时打120的这个人就返回去上了这辆出事的汽车,打火也没有打着,我才知道这个人是司机,我以为他跑了。司机下车后,在现场转悠了一会儿,就朝路南走了。出事车的车牌号为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这个人四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没有谢顶。听人们说这个人是卖棺材的,长寿村的。我现在能认出这个人。辨认笔录,经梁某某辨认指出照片上的王某栋就是在现场拨打120电话并上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启动车辆的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受损的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两车的相对位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栋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C1,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10.被告人王某栋、王某山的户籍证明。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皓系颅脑损伤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13.归案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王某山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称其驾驶晋KL****号现代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王某山交待了其包庇王某栋的事实。2015年8月1日王某栋到平遥县交警队投案。14.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栋赔偿被害人王某皓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赔偿款已经履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山明知被告人王某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为使被告人王某栋逃避法律追究,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顶替被告人王某栋,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栋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皓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仙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山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邓建星人民陪审员 高增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