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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秦秀芳民间借贷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秀芳,景静太,杨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秀芳,男,汉族,1953年4月2日出生,个体,住山西省潞城市城关镇东关三村同东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静太,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平安,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直机关委员会司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1号5号楼1单元6号。再审申请人秦秀芳因与被申请人景静太、杨平安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秀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其与景静太前后发生过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一次是借贷法律关系,一次是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各种关系的发生中均有不同的字据手续为证,而二审判决却把借款与投资款混为一谈,统统以借贷对待。再说杨平安根本就没有参与其与景静太的经营活动,何能以他说的都是借款来认定本案事实呢?景静太本人诉讼状上也明确写道其曾还过他9万元款,而二审判决却未予认定这一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其借贷44万元是错误判决。(二)二审判决从不同的两个时间段起,另外支付景静太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明显超越了景静太的原诉请求范围,应予撤销。景静太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45000元”,没有请求判决利息费用。(三)二审判决书的裁决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但是却在2014年10月29日让双方参加庭审活动,岂不是先判决而后走过场吗?秦秀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事由。景静太起诉时诉求确实为判令给付欠款1145000元,但这是依据其主张的两次出借款项中本金与得利而提出的,景静太起诉时的诉求范围含有其主张的出借款项利息的内容,二审判决依法应诉而判利息非超出诉求范围。(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焦点问题是,景静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两张秦秀芳书写的欠条,未含有投资意思;秦秀芳为抗辩提交自己书写的两张落款时间先于前述欠条七天、载有“壹写两份”字样和景静太签名手印、且其中一张明确含有投资意思欠条。两组欠条字面意思在欠款由来和性质上有明显冲突。秦秀芳提出景静太出示的两张欠条系受胁迫而写的,并提交有两名砂厂工人签字的情况说明。景静太提出秦秀芳出示的两张欠条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写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秦秀芳对自己出示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和受胁迫的主张,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而秦秀芳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三)关于先判后审的问题。查二审案卷,本案合议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庭务会评议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庭领导签发判决书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本案判决书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1日”应属笔误,该瑕疵不足以影响二审判决的既判力。综上,秦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秀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审 判 员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王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