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温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952号原告:温某,女,199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静,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1,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温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梁某214个月。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吵架,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2归原告,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梁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