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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TRW知识产权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RW知识产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40号原告TRW知识产权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宾厄姆法姆斯电报路30600号。法定代表人加里·赫曼森,助理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原素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0918号关于第12424690号“DTECTR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2424690���“DTECTRW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11360号“TE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441443号“D-TE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被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轮、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不近似,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诉争商标显著部分为“TRW”,通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三、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签署《同意书》,同意原告在1211类似群组“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应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均已获准注册,原告还查明有其他类似商标注册成功,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2424690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02;1204-1211群组):自行车打气筒;架空运输设备;缆车;雪橇(运载工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船;牵引机;铁路餐车;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身;陆地车辆减速齿轮;汽车刹车片;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轮胎等。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511360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5日。4、专用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2-1204群组):车辆用链条;摩托车;摩托车用链条;自行车;机动自行车;三轮运货车;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运输车辆用链条;摩托车用传动皮带。三、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通用汽车韩国公司。2、申请号:4441443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29日。4、专用期限: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03群组):车轮;车辆制动衬片;陆地车辆驱动链条;齿轮箱(陆地车辆部件);动力尾门(陆地车辆零件);儿童安全座(陆地车辆用);车辆内装饰品;汽车;陆地车辆引擎;气泵(车辆附件)等。四、其他事实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架空运输设备、缆车、雪橇(运载工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放弃诉争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清洁用手推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轮椅、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手推车、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证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TRW”;证据2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证据3证明“TRW”��有显著性,已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DTECTRW”及图组成,“DTEC”作为一个整体置于图形上,且字体较大,与较小字体的“TRW”上下排列。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EC”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D-TEC”构成,诉争商标显著部分“DTE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或认为其存在关联,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刹车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用链条、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与原告已签署《同意书》,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但鉴于“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上的注册障��,即使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出具《同意书》,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也不应获准注册。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引证商标之间并存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RW知识产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TRW知识产权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RW知识产权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