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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望星与吴伟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望星,吴伟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659号原告:吴望星,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强,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望星与被告吴伟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望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平、被告吴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共一个曾祖父的堂兄弟。原告的高祖留下四房后裔,现除了原告一家和被告一家外,另有被告的伯父吴品贞现在被告的房屋后面建房居住,三房的后裔吴品胜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前面。四家人的房屋中间有一条共用的通道,供四家人通行。2014年,被告的伯父吴品贞在该通道边砌了围墙,不再从该通道通行,而从另一个方向开了一条道路;吴品胜也在其房屋靠通道的一边砌起围墙,不再从该通道通行;最后就只剩下原告一家从该通道通行。2015年,被告想占用全部通道建房,遂与原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后经里松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原本由原告一家使用的通道从中间分成左右两半,被告占用靠近其房屋的半边通道建房,剩余的半边通道(宽度2.1米至2.5米)属于原告一家独自使用。但是,被告建房后,未经原告同意,就从其新建房屋边拉出三根排水管掩埋在原告已经获得独立使用权的通道上,并日夜通过该排水管排放生活污水(包括厨房污水、厕所废水),散发出恶臭难闻的气味,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通行。而且被告排出的生活污水直接排进村民洗衣服、洗菜的小溪上游,导致所有村民无法在小溪内洗衣、洗菜。另外,被告排放的生活污水弄湿通道口,严重影响原告一家的通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侵害了原告一家和村民的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拆除埋设在原告独立使用通道上的三根排水管和裸露在通道上的排水管;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排放生活污水。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分书》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中间的通道属于家族内四房人共用通道,双方属于相邻关系。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一部分通道划出给被告建房使用,协议约定了各自使用通道的宽度。3、照片4张,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前未划分的通道情况。4、照片2张,证明双方划分通道后被告建房的情况,被告已将划分给其使用的半边通道用于建房。5、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划分给原告的通道上掩埋的排水管及出水口,向通道边的水沟排放生活污水,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6、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排放出的生活废水进入村民共用的小溪,严重影响村民洗衣服和洗菜。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通道属于公共通道,系本寨村民通往屋背山的道路,并非原告一家专用。因原告等人建房堵住了原有通道,村民才改由其他道路通行,该通道便成为包括原、被告几户人家在内的人共同使用。2015年6月29日村委会调解时,被告也让出了部分土地增加了道路宽度,而且双方还约定共同将道路用水泥硬化,但过后原告反悔,导致未能硬化路面,以致无法改善通道的路面情况。二、被告新建的房屋紧邻通道左侧,为了确保不影响通行,被告才用排水管将普通的生活用水排入通道右侧紧靠吴品胜房屋边的原有的排水沟,而该排水沟也是吴品胜家长期以来用于排放生活废水以及周边房屋排水的水沟,至今吴品胜家仍然从该水沟排放生活废水。被告排入该水沟的水只是厨房排出的洗碗、洗菜的废水和洗澡间排出的洗澡、洗衣服的一般生活用水。被告的厕所污水系经化粪池处理后从另外的管道排出,并未经该水沟排放,因此不存在原告所描述的“散发出难闻气味”的情况。被告安装排水管,也是为了不影响通行,否则如果拆除排水管,被告的生活用水将直接排放到通道的路面上,必然影响众人的通行。三、被告排放出的生活用水系排放进村民灌溉农田的水渠,并非如原告所述“排放进村民洗衣服、洗菜的小溪上游,导致村民无法在小溪洗衣服、洗菜”,而且水渠周边的村民均是如此排放,并非被告一家如此,村民的生活用水均为井水或直接从山上引来的自来水。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将生活用水通过水管排放进吴品胜房屋边的水沟,是对自身相邻权的依法行使,并未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妨碍。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3张,证明涉案通道右侧的吴品胜房屋的生活废水也是直接排进该通道边的排水沟。2、照片2张,证明村寨内水渠的水最终流入农田。3、照片1张,证明原告也安装有一条排水管将生活废水排进水渠。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的通道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的照片,内容反映涉案通道的长度、宽度,水沟位置及原、被告房屋的位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立分书》只能证明通道是大家共用的,而非原告一家专用。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划分后的通道规定由哪一方专用,而且在拆除被告家的旧房屋前原有的通道只有1.3米宽,拆除旧房屋并划分通道后,现有通道有2米多宽,证明被告作出了让步。对原告的证据3、4、5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排放的生活废水影响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证据6证明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且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本院现场勘查的笔录及照片,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包括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其他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且证明的内容与现场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望星与被告吴伟强系同一曾祖父的堂兄弟,与吴品贞、吴品胜共四户人是邻居。该四户人的房屋基本上形成上下左右方位,左右两边的中间为一条共用的通道,通道呈一定坡度,下通道口与村道相连。原告的房屋位于通道右侧的后面,其前面是吴品胜的房屋。吴品胜的房屋的大门直接面向村道,因此吴品胜在建好房屋后便在房屋左侧沿通道边砌起一道围墙,将房屋围成小院。在吴品胜房屋左面墙及围墙边有一条已经使用多年的排水沟(明沟),水沟宽度约20-30cm,深约10cm,吴品胜家的生活废水直接排放进该水沟内,下雨时高处的地面水亦从该水沟往下流。居住在被告房屋后面的吴品贞于2014年从另一个方向开了一条通道供其一家通行后,也在靠近通道的一边用水泥砖砌起围墙,不再从该通道通行。原告认为吴品胜、吴品贞两家都已不再从该通道出入,该通道自然就成为原、被告两家专用。因被告建房需要占用一部分通道,原、被告因此决定对通道进行划分,并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划出通道宽度为2.1-2.5米不等。双方定出通道宽度后,被告便在通道的左侧沿通道边线建房。由于被告所建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紧靠通道一边,被告为方便排放生活废水,在通道的中间横穿通道分别埋设了两根塑料管,将厨房洗碗、洗菜的废水和洗澡间的废水通过该塑料管排放到靠吴品胜房屋边的排水沟内。被告房屋的厕所粪便污水从另一根管道排放到化粪池,并没有排放到通道边的水沟。2015年,原、被告所在的文汉村对村内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但在铺设到被告和吴品胜房屋前的村道时,没有埋设涵管与吴品胜屋边的排水沟连接,导致该排水沟的污水流到该处村道时被水泥硬化的村道堵塞而溢出村道路面,加上该通道及水沟未用混凝土硬化,下雨时一些泥沙和垃圾也会流进水沟顺流而下在该处堆积,更易造成水沟的水向路面溢出。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了部分通道后,剩余的通道就属于原告一家专用,并认为被告将排水管横穿通道掩埋,将生活污水排放进通道边的水沟里,属于侵占原告专用的通道,因此要求被告拆除埋设在通道下的排水管,不得向水沟内排放污水,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不仅原、被告及其家人可以通行,其他任何人也都可以通行。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通道属于原告或者被告所有,虽然原、被告因通道问题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也只规定了留出通道的宽度,并没有规定通道属于哪个人所有或者专用,即使约定属于哪个人所有或者专用,也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被告建房虽然占用了部分通道,已经过原告同意,但不能成为原告独占剩下半边通道并且排斥他人使用的理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剩下的通道属于其一家人专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通道掩埋排水管,并没有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被告排放的生活废水只是厨房和洗澡间的废水,并没有厕所的粪便污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散发出难闻气味”的情况。被告将生活废水排进已经使用多年而且也是他人排放生活废水的水沟,并非被告为排放生活废水而专门开挖的水沟。虽然被告排放生活废水加大了水沟的水量,甚至在与村道相连接的地方溢出村道路面,但造成废水溢出路面的原因是硬化村道时没有埋设涵管,以及原、被告没有处理好通道硬化、水沟硬化及排水等问题。排放生活废水无法避免,但因排放废水所产生的不便以及对他人的影响也应当予以处理,处理这些问题应当由原、被告及相关的邻居一起出资出力共同解决,但不能因为问题尚未解决而禁止排放生活废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水沟内排放生活废水也未构成对原告通行的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埋设在通道上的排水管、停止向水沟排放生活废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望星要求被告吴伟强拆除埋设在通道上的排水管、停止向水沟排放生活废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望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国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