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502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凤。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2013年3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猜疑,无法让原告正常生活,故起诉至法院。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而恋爱的,属于自由恋爱,彼此都很熟悉。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已经结婚的事实,被告为此也垫付了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的抚育费。现在原、被告既未分居,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无据。根据当事人的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在工作期间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2013年3月1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来因隙致关系不睦,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育有一女,亦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导致目前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彼此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双方婚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夫妻感情和子女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力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