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友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友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友鑫(曾用名宁友),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友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友鑫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6年8月22日下午在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灵东水库大坝游泳池附近处,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26元。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宁友鑫有贩毒嫌疑后,于2016年8月23日10时许在上述游泳池旁将被告人宁友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27��净重共1克的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宁友鑫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友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宁友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374号,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友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友鑫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友鑫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友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友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友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宁友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