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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张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张宏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423号原告:刘玉杰,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委托诉讼���理人:刘国飞(系刘玉杰儿子),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被告:张宏彬,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原告刘玉杰与被告张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飞、被告张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宏彬给付所欠化肥、种子、农药款8635元。事实和理由:刘玉杰系经营种子、化肥、农药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张宏彬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5月止,在刘玉杰处购买化肥、种子、农药,合计金额为8635元。张宏彬为刘玉杰出具欠据5张。经刘玉杰多次催要,张宏彬至今未付。张宏彬辩称,其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5月止从刘玉杰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属实。给刘玉杰出具了欠款金额总计为8635元的欠据5份也属实。但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当时从刘玉杰处购买的种子质量不好,造成10多亩地玉米缺苗,秋天没接玉米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玉杰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张宏彬为其出具的欠据5张,证明张宏彬尚欠化肥、种子、农药款8635元。张宏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张宏彬承认刘玉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玉杰已经将化肥、种子、农药交付给张宏彬,张宏彬理应按时给付化肥、种子、农药价款。张宏彬经多次���要,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民事责任。对于张宏彬辩解在刘玉杰处购买的种子质量不好,刘玉杰对此不予认可,因张宏彬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玉杰主张张宏彬给付所欠化肥、种子、农药款86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彬给付原告刘玉杰化肥、种子、农药款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