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661号原告: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由被告担保,唐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承诺其于农历12月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拖延、躲避。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只还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交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唐某某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唐某某缺乏诚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