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永力与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建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永力,于建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市花园5号与6号夹缝房。法定代表人:王芝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福。上诉人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力、于建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永力之间既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也不是直接或最终扣款人,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将沙王工地外包给于建福的包工队,陈永力在沙王工地上打零工,陈永力属于于建福的工人,上诉人与于建福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沙王工地的工程款都是经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直接对班组包工头进行发放,上诉人不插手此事。2015年年末结账时,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将所有的扣款从班组工程款中扣完,之后再把扣款的账转给上诉人。一审中于建福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是于建福将写好的证明拿到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盖章,以证明陈永力所扣3000元(罚款)是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所为,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明是于建福误导上诉人员工盖章的,内容不实且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该3000元工资是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直接扣的,一审判决中“此后是否还向天硕分公司追偿,是其权利”,可见本案最终承担该偿还义务是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并非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错误。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与本案有不可分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应追加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为被告。陈永力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于建福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陈永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由被告于建福介绍到被告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工地干活,原、被告三方之间均无用工合同。两被告结算干活人员(含原告)工资后,原告工资由被告于建福支付。2015年2月原告到德州市建委投诉拖欠工资问题。2016年1月被告于建福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月7日由被告于建福执笔原告陈永力签名捺手印所立字据记载“陈永力去年欠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以付清,2016年2月7日以前工资全付清,沙王贺远扣3000元(去建设局告)与于建福无关,欠条收回”。结合案情原告与被告于建福对以上字据内容一致认为,是欠原告工资10000元已付清,被告于建福写给原告欠条收回。因原告曾在2015年2月到德州市建委投诉在沙王社区建筑工地干活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经被告于建福处结算工资中扣除原告工资3000元。这3000元原告不再找被告于建福要啦。2016年5月29日,被告于建福就原告诉求3000元又出具了类似内容的证明。被告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注册资金601万元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其公章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2014年沙王工地4#6#楼零工陈永力去德州市建委投诉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德州市建委罚款天硕公司3000元,天硕公司在2015年年终结账扣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000元。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账扣零工班组于建福3000元。于建福扣陈永力3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其工资问题,是其享有的正当权利。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应限制、打击、甚至处罚原告行使这一权利。无论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还是贺远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逐层扣罚最终由原告陈永力承担3000元的做法都是不对的。本案中被告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企业法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3000元工资的责任。此后是否还向天硕分公司追偿,是其权利。被告于建福作为自然人,即无劳务分包(派遣)资质,也终未扣有原告工资,且原告也曾明确表示“欠3000元工资与于建福无关”。故,本案中被告于建福不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永力工资3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永力对被告于建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对扣减被上诉人陈永力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用工单位对其雇员,无法定事由,不能扣减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基于非法定事由扣减被上诉人陈永力班组的劳动报酬,而内部班组又扣减被上诉人陈永力的工资,鉴于内部班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内部班组无法定事由而扣减被上诉人陈永力的工资报酬。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者享有的作为劳务报酬形式的工资给付请求权系债权,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被上诉人陈永力请求作为符合建筑法主体要求的上诉人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天元集团天硕分公司不承担欠付劳动报酬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州市贺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