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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兴国与张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张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762号原告王兴国,男,生于1956年12月被告张文超,男,生于1993年1月。原告王兴国诉被告张文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被告张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50.19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704.1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玉门市村民。2015年4月7日17时许,双方因耕地田间道路通行,在原告耕地里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张文超在原告王兴国的头部捣了几拳。后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用医疗费3350.19元。被告张文超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件是因原告驾驶四轮车从被告的耕地中碾过,损坏被告耕地内铺好的地膜,被告与原告进行理论时,原告态度蛮横,与其子王某、儿媳王某甲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击伤被告右肩,是原告及其家人先动手打被告,才导致冲突的发生。2、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与数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举证由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理,应当是必要的,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该费用不确定,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等情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票据20张,原告欲证明花用交通费的事实。对于2015年4月、6月份的票据,因与原告治疗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交通费102元。对于出租车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其它交通费票据,因乘车时间、地点与治疗的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在某镇某村二组的田间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其子、儿媳为耕种自家耕地,开四轮拖拉机从被告铺有地膜的耕地中通过,被告发现后到原告的耕地处与原告理论,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便开来自家的拖拉机到原告的耕地里碾压了原告铺的地膜,之后,双方相互辱骂,原告向被告扬了一把土,继而被告与原告等人相互厮打,致原告和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度),顶部头皮下血肿”。玉门市公安局花海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兴国不予行政处罚,对张文超罚款500元,对王亮罚款200元,对王金罚款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50.19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704.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有权主张侵权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因田间道路通行存在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置,而是相互辱骂、厮打,此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经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3350.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确定误工天数8天,原告系务农人员,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3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原告陈述由其连襟护理,且护理人员已达60周岁以上,原告的伤情也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467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超赔偿原告王兴国医疗费3350.19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2元的70%,即3270.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王兴国负担76元,由被告张文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赵玉举人民陪审员  陈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