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彭蓉与胡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容,胡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635号原告:彭容,女,生于1972年1月25日,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江,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彭容诉被告胡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容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黔江区经营的“美美家”装饰材料批发中心订购产品折款34548元,因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共计14000元,尚欠20548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548元。被告胡长江未提交答辨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举示了如下证据: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同时申请证人罗洪林到庭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成立。通过原告举证及证人到庭证实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建材门市部购买装饰材料后没有支付材料款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34548元,定于同年9月1日之前付清,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后便再未支付欠款。原告追收欠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装饰材料事实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购买材料后的欠条及证人证实均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成立,原告诉称的金额小于欠条金额印证了被告支付部份材料款后还有部份未能支付完结,其举证责任在被告,本案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示其对已有利证据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证人证实情况认定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材料之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江支付原告彭容所欠材料款人民币20548元。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7元,由被告胡长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芸林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