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二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三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黄啟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228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若英,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若杰,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建东,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蓝宏,局长。原审第三人黄啟京,男,1940年7月生,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村民小组人,现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1994年1月26日,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三人黄啟京都集建字第020906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所涉及的44.52平方米土地是原告三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的土地,当年黄啟京利用手中职权,私自将集体土地据为已有,建造私人房屋,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影响村民的正常通行,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1月26日发给第三人黄啟京都集建字第020906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有二十二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澄江乡百地村星上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的起诉。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上诉称,黄啟京建房的土地在四固定时期为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所有,在分包到户时期也为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从未对该争议地进行分配,该地应视为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黄啟京利用村委书记的职权便利,私自将集体土地据为已有,用于建造私人房屋,该行为已经侵占到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给黄啟京都集建字第020906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缺乏真实性,为无效证件,应当依法撤销该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为行政登记问题与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星上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三人黄啟京都集建字第020906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原审第三人黄啟京于1994年取得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的都集建字第020906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有二十二年时间,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彭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