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燕与周峰、傅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燕,周峰,傅玲,黄燕,周峰,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52号申请执行人黄燕,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周峰,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傅玲,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系被告周峰之妻,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黄燕与被执行人周峰、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周峰、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黄燕借款人民币26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