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348号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科技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瑾,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后西沟村。法定代表人贾双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诉被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玲、时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素有经济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通信电缆、断电仪以及甲烷传感器等设备。我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面值为13256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132561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56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电缆、断电仪等相关产品,并由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面值13256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期,积欠原告货款132561元,但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3256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一批通信电缆、断电仪以及甲烷传感器等设备,共计价值132561元,该批货物,已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由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56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