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唐某1与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80号原告唐某1。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唐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邹建设,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唐某1诉被告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黎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某2与被告潘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1,现随唐某2生活,被告潘某再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抚养费有异议,潘某与唐某2离婚后同居并生育唐某1,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潘某以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平时被告也给原告买过东西,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唐某2与被告潘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生育长子,取名唐闯,现就读扬州大学二年级,××××年××月××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二人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补办结婚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唐某1,现随唐某2生活,后二人于2015年6月2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潘某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就抚养费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不能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理应负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唐某1父母离婚后,被告潘某作为原告唐某1的母亲,对原告唐某1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唐某1向其追索抚养费并无不当,被告潘某应当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再婚后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2支付20000元的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向唐某2支付20000元系二人婚生子唐闯考取大学后支付的款项,二人也没有明确系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子女考取大学离婚后父或母给予子女学费合乎情理,且被告抗辩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20000元系原告抚养费,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原告唐某1现年10岁,抚养女儿唐某1至十八周岁,应再需抚养8年,共计10853元/年×8年×25%=21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1子女抚养费21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