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岳发明与魏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发明,魏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616号原告:岳发明,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岳保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岳发明之子。被告:魏志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岳发明与被告魏志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岳发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发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发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岳发明负担。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马锐红人民陪审员 陈二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