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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璐行行与谢菊米、潘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璐行行,谢菊米,潘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36号原告:孙璐行行,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妙智街*号。委托代理人:盛文军、王超眯,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菊米,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潘冬琴,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孙璐行行与被告谢菊米、潘冬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潘冬琴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人峰社区山水华庭8幢一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眯、被告潘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菊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璐行行起诉称,被告谢菊米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日,双方经确认,被告谢菊米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如产生纠纷,律师费、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潘冬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谢菊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潘冬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菊米未到庭答辩。被告潘冬琴辩称,其实际担保金额为60000元,且被告谢菊米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0-7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菊米陆续向原告孙璐行行借款,2015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菊米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冬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借条上载明:若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菊米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经由被告潘冬琴作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谢菊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潘冬琴作为本案担保人,未代为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冬琴辩称其实际担保金额为60000元,且被告谢菊米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0-7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菊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璐行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33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潘冬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谢菊米、潘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