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利君犯抢劫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利君,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利君犯抢劫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利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杨利君带被害人陈某从青田到丽水的医院检查身体。当日晚,被告人杨利君和被害人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欧丽商务酒店”开房,两人在303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杨利君将被害人陈某的手用手机充电线、浴巾撕成的布条等绑起来寻求刺激。后被告人杨利君在被害人陈某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抢走被害人陈某的一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330元)、一只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38元)和一只“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和身份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杨利君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二、诈骗1、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利君在丽水市莲都区后社大桥下以买摩托车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提出试车,试车时将一辆车牌号为浙K×××××号的“新陵”牌摩托车(黄色,车架号为LLJPCKLODG10038,发动机号为8D400821)开走。之后在青田县将摩托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掉(交易时收取人民币1500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吴某。2、2016年6月4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利君在青田县油竹街道“小健车行”以买助力车的名义骗走被害人刘某两辆“路虎”牌48CC型助力车(一辆蓝白相间,车架号为160420012,发动机号为16038935,一辆全黑,车架号为1603171039,发动机号为160388964)。经价格鉴定,两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利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证某、高某、林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莲价认(2016)126、128号价格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黄金项链、手镯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助力车购车票据,接受证据清单、交易合同,领条、收条,发还清单,损失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侦查说明等。另有抓获经过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利君的归案和前科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利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人杨利君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杨利君上诉称:其抢劫行为情节相对较轻,且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2.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被告人杨利君检举的线索尚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利君具有立功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君捆绑被害人双手,在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利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利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利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利君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利君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利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