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阳、郭郁林、蒋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孙阳,郭郁林,蒋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137号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平泉县华北物流D区7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赵久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孙阳,住平泉县。被告:郭郁林,住平泉县。被告:蒋凯,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友合作社)与被告孙阳、郭郁林、蒋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友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被告郭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友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孙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借款使用费29825.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被告实际偿还日计算);2、被告郭郁林、蒋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孙阳以养牛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郭郁林、蒋凯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欠缴借款使用费298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郭郁林辩称,第一、这笔借款是十万元,这个是事实,但是我对这笔借款的看法,按照行业规定,放款都有放款规定,应该有严格的程序,作为原告方应该承担责任。十万元的贷款放出去显然是有风险,放款应该严格遵守行业规定,孙阳的牛场设在什么地方,具备不具备养殖条件,他有没有养殖的能力,根据现在这个情况看,这些作为农友合作社都没有能够去履行或者说是去走这个程序,所以致使这笔借款无法及时由债务人偿还。因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第二、被告孙阳在2014年1月7日从农友合作社借得现款人民币十万元整,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到2015年1月7日,作为担保人,郭郁林、蒋凯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担保,担保法中以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笔债务合同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至,显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据此被告郭郁林、蒋凯拒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三、此笔债务孙阳为受益人,被告孙阳与原告达成默契并借得此款,之后所形成的使用费,这个使用费具体都包含什么被告郭郁林、蒋凯不甚明了,此债务的责任承担法庭在审理和判决时要侧重、要考虑受益人所承担的份额,使用费原告是否可以考虑予以减免,对这个使用费是否可以加以明晰。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友合作社是于2012年8月31日经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孙阳是该合作社成员。2014年1月7日,原告农友合作社作为互助金出借方(甲方)、被告孙阳作为互助金使用方(乙方)、被告郭郁林、蒋凯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互助金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孙阳使用甲方原告农友合作社互助金10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丙方被告郭郁林、蒋凯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农友合作社庭审陈述互助金使用费率按年15%计算;乙方被告孙阳应按约定日期归还互助金,否则甲方原告农友合作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互助金使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20%违约使用费。原告农友合作社提供原告孙阳入社证明、互助金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郭郁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友合作社与被告孙阳、郭郁林、蒋凯签订的互助金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阳依法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郁林、蒋凯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友合作社要求被告孙阳偿还借款并支付互助金使用费,并要求被告郭郁林、蒋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互助金使用费,互助金使用费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率及违约费率计算。二、被告郭郁林、蒋凯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0元,由被告孙阳负担,被告郭郁林、蒋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尉清文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