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9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赖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赖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61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根明,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赖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为9300.09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0.6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借款额度20万元,被告有权在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3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额度20万元,被告实际使用贷款199999.97元。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欠款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赖根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及相应利息(截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的利息为九千三百元零九分,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许赖根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宁代理审判员    罗兰人民陪审员    杨景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