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徐某某,田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补课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补课费是否应当产生也是有待商榷。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肇事时间正好是上学的时间,孩子需要补课,费用是应当给付的。被上诉人田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医疗费27,500元、护理费161,0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补课费3875元、复印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田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X**的丰田牌车辆在沈阳市东二环东达路西70米处时与徐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于事发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徐某某为右股骨干骨折。徐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入院治疗11天,期间医嘱为儿普食,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8天。徐某某出院医嘱为卧床至少1.5个月,合理饮食注意营养。期间徐某某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7,280.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田某,该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田某已为徐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229.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曾主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由于徐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在主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徐某某提供的诊断书、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对徐某某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7,280.47元,其中包含田某已为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229.40元。关于护理费,因徐某某系未成年人,在住院及卧床期间需要他人照顾。但因徐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根据徐某某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的护理级别及天数,即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至少卧床1.5个月,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徐某某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5678.16元(96.24元/天X5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徐某某住院天数为11天,确认徐某某损失为1100元。关于营养费,因徐某某出院医嘱载明为注意营养,加之徐某某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结合出院医嘱确认徐某某营养费损失为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徐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补课费,因本案徐某某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因右股骨干骨折无法正常入学学习,发生相应补课费用,但徐某某的该项主张略高,酌定徐某某补课费损失为3000元。关于复印费,此系徐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医疗费16,051.1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护理费5678.20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营养费500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交通费300元;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补课费3000元;七、田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复印费50元;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某医疗费11,229.40元;九、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田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田某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都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徐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远洋牛津英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补课费收据3875元,结合事故后徐某某因右股骨干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以及术后休息耽误学业较长时间,发生相应的补课费用,应系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审酌情认定徐某某补课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