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敏与李俊、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李俊,杨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368号原告:唐敏,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藤县。被告:李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杨婵,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唐敏与被告李俊、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敏、被告杨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计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应付利息为105400元);3.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唐敏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为3500元(年利率为24%),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70000元给李俊,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立下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借款期限届至,两被告并没有将借款归还,认为需要继续使用该笔款项,原告同意其继续借用。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进行再一次确认,并重新立下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至今已两年多,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也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经多次追索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告均无还款表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唐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5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李俊、杨婵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唐敏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有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敏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每月利息为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并于每月10号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满之后一次性归还本金,也可提前归还…”。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核算,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李俊、杨婵向唐敏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每月利息为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并于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利息…”。对于欠款事实被告杨婵予以认可。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被告李俊、杨婵向原告唐敏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杨婵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共计10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杨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敏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054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保全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俊、杨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燕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