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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刑更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更519号罪犯王波,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余庆县,文化程度小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6年9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波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胡居平、余书华、胡爱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2007年1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系累犯,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达标,完成劳动任务,共获有效奖分184分。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符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供的罪犯王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学习教育考核成绩单、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等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裁定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卢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