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01行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富都客运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富都客运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229号原告:广州市富都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步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邓钊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翠婷、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剑明,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钟静,女,汉族,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富都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花都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富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志鹏,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梁剑明,第三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都公司诉称: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花都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钟静补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324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和相关资料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收。原告认为,原告无须为钟静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所作的穗公积金中心花都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认为住房公积金只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法规中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在全国各地乃至本市的执行程度也不统一,有按规定执行,也有不执行的;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配套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性义务。二、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的规定;即使有关于补缴的规定,也应适用补缴时效的限制,而不是无限期的追缴,原告认为该时效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三、钟静是农村户口,属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明确“在职职工”的范围,而《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原告并无为钟静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是错误的。四、被告责令5%的缴存比例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且若按该比例缴存将严重影响原告经营,甚至将导致原告破产。五、被告应将“先由钟静将其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3240元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作为责令原告补缴的前置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经营的实际困难,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花都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钟静(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花都核通字〔2015〕5号),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需依法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并无时效限制。我中心依据《条例》的法定授权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合法行政主体。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我中心向原告追缴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定。(三)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交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的户籍在哪里,其是否城镇户口。(四)《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且针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救济程序,原告不能以每一个合法运转的用人单位都具备的经济贡献来逃避一个合法运转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五)第三人在向答辩人投诉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其“缴存公积金是个人和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人已签署承诺书,保证积极配合原告及时足额补缴个人部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否则视为放弃要求答辩人向原告追讨住房公积金的投诉。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静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钟静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其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请求公积金中心为其向原告追讨上述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少缴的部分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原告商事登记信息、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纳税清单等材料。公积金中心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原告少缴/未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240元,请原告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2015年10月20日,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花都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3240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原告对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投诉信、商事登记信息、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纳税清单、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公积金中心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公积金中心审查相关证据并征询原告意见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故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富都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富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