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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易广康与冯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广康,冯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15号原告:易广康,男,地址:纽约市布碌伦区。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仲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易广康诉被告冯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330600元给原告,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付被告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仲娟配偶易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立下借据,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计算,计得利息为3306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易伟明拒不归还。现易伟明已死亡,该债务系冯仲娟与易伟明夫妻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且易伟明遗产为冯仲娟继承,因此冯仲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仲娟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伟明,男,生于1971年8月27日,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易伟明生前分九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均立下借据,落款处均有易伟明的签名。其中,2001年5月23日借款8万元;2001年5月29日借款8万元;2001年6月7日借款6万元;2001年6月11日借款8万元;2001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2001年6月20日借款5万元;2001年6月21日借款6万元;2001年6月26日借款5万元;2001年9月7日借款1万元。易伟明生前与被告冯仲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易伟明生前与原告与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57万元出借给易伟明,易伟明并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易伟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易伟明生前与原告并未就借款的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故逾期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算,对原告请求计算14.5年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因易伟明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冯仲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冯仲娟应对易伟明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冯仲娟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仲娟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易伟明生前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所致,被告冯仲娟作为其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仲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广康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二、驳回原告易广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冯仲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冯仲娟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