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树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P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悬挂冀BEXX**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台子区城北街立交桥西桥头时,因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骑行人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6日死亡的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禁行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9时2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北街立交桥西桥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P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悬挂车牌为冀BEXX**号)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超速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辽PXXX**号车车主冯某与被害人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于某家属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于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23日19时20分左右,其驾驶肇事车辆在双台子区城北街立交桥西桥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A2型资质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4、证人冯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二人被告知事故发生的情况。5、法医学实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尸检所见,分析被害人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P06975号汽车列车右前转向灯损坏,其余灯光装置有效;转向合格;制动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在现场灯光装置完整;转向有效;制动有效。辽P069**号汽车列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4km/h。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肇事现场的人员、车辆等基本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事故车辆痕迹情况及痕迹形成的原因。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2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无责任。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证明: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14、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害人于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禁行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士贤审 判 员 金 钊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辰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