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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双喜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驾车搭载乘客何×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孝义村附近时,因行驶路线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持剪刀扎伤何×,致其身体软组织损伤,右侧气胸。经鉴定被害人何×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何×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扣押收缴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