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维良、李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维良,李培,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472号原告: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南堤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青,董事长。被告:张维良,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培,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董事长,原告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良、李培、第三人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无锡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睿速 录 员 姬诚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