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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与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676号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友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桥南工业园区。负责人:裴志刚,经理。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的负责人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料壶价款8,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模具定制款2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产损失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塑料壶供购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所料壶20万套,每套单价6.8元;约定“乙方要付甲方押金贰万元给甲方买模具用,乙方购完20万套后,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付的押金贰万元”,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款到发货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价款21,000元订制了生产被告塑料壶所需模具。收到订制模具后,原告将做好的产品样本送达给被告,经被告认可,原告批量生产。2015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塑料壶价款23,080元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交付塑料壶4600套(价款31,280元)给了被告,除前预付款,被告还应付8,200元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该4600套塑料壶时却提出以后的货要每套降2元,否则不要原告货的无理要求,且自此不再要原告的货,不付货款,还提出要原告退还其支付的用于购买订制模具的20,000元押金。原告当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该20,000元押金是用于购买订制模具的,须被告购完20万套后才予以退还,现被告要求退还该20,000元押金,就必须赔付模具订制款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8,2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塑料壶供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前交付5000套塑料壶到被告厂内,在2015年1月10日前交付第二批5000套塑料壶到被告厂内。但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直到2015年1月20日才向被告交付了4600套塑料壶。该些塑料壶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是修水县的工厂生产的。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依塑料壶供购合同书的约定交付所料壶,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被告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和交流后,二者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自愿承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同时,二者还商定,原告向被告交付4600套塑料壶,被告支付23,080元货款。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8,2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款纠纷。二、被告依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的塑料壶供购合同书的解除,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被告不存在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即使原告存在损失,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乙方)签订了《塑料壶供购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定做装10公斤尿素溶液塑料壶20万套,达成如下几点:一、乙方要付甲方押金贰万元给甲方买模具用,乙方购完20万套后,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付的押金贰万元,甲方在生产20万套壶期间,用了乙方同一个模具给另外单位生产同样的壶时,那么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付的押金贰万元。二、现在甲方要在2014年12月26日前交5000套壶,单价每套为陆元捌角(含运费)货到乙方厂内,交第二批5000套在2015年1月10日前,单价也是陆元捌角(含运费)货到乙方厂内。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期限到货,晚一天按押金贰万元的每天1%违的约金付给乙方。三、剩余的壹拾玖万套单价还是按每套陆元捌角(含运费)到乙方厂内,现在甲方做的原生材料每吨按壹万零伍佰计算的,如果在生产期间原生材料在伍佰元上下浮动时,壶的单价每套陆元捌角基础上也上下浮动,如果甲方在浮动单价时高于别的塑料厂家的单价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付的贰万元押金。四、甲方要按乙方提供的样品壶生产,重量为每套是叁佰陆拾克,用料是原生料,不能用再生料,如果乙方使用甲方生产的塑料壶时,出现的壶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支付了塑料壶款23,080元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交付了4600套塑料壶给被告(被告收到塑料壶后出售了其中的4000套,现仍库存600套)。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并诉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2014年11月13日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与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壶供购合同书》;二、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押金20,000元;三、驳回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不符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并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来看,原告要按被告提供的样品壶生产,是按照被告指定的质量要求和特殊的内部构造及独特的外观设计加工生产;被告向原告定做的塑料壶印有路瑞达商标,可见原告向被告加工生产的标的物具有独特的特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4,600套水壶给被告(被告出售了其中的4,000套),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套6.8元的单价,被告应当支付31,280元的价款给原告,且该支付义务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只支付了23,080元给原告,尚欠8,200元。因此,原告在合同被解除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8,200元塑料壶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被告只提交了《治安调解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因此,无法确定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塑料壶不是原告生产的,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自己生产塑料壶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重新约定4,600套塑料壶的价格就是23,0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履行承揽合同而购买了模具并因此支付了21,000元的模具款,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模具购买合同》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黄岩城区金腾模具厂签订了购买模具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户名为余文根的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既没有金融机构的印章,又没有收款人的名称及账号,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余文根与原告的关系,因此,交易明细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为购买模具而支付了21,000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了模具且支付了21,000元的模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200元给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后收取437.5元,由原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220元,由被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承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