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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73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寿生,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计2350元;3.判令被告朱寿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寿生以承包山场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黄龙支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抵押担保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就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今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但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偿还,其行为已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还款明细表、赣银监复[2013]168号文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发放,且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该身份证明经核对亦能与借款合同等其它证据上的被告信息相映证,故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凭证上均已签名或盖章确认,上述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房屋他项权证,因该证据系房屋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发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因有被告妻子廖满香的签字,原告催款应当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因原告及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代理费发票系正规税务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因系原告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统计生成,该系统的使用、监督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本金及24596.6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赣银监复[2013]168号文件,因该文件系银行主管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且已生效实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承包山场需要,向当时的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黄龙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借款用途:承包山场;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借款利率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准。……第七条,循环借款特别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第一条、第二条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第九条,还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下列第1项:(1)贷款到期一次偿还本息;第十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十二条,声明与承诺,借款人承诺如下:……(9)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时,被告朱寿生还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合同》1份,以其位于大余县黄龙圩镇农贸市场西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余00004783)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他证余字第20130633号),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5月28日,江西银监局以赣银监复[2013]168号文件批复同意大余农商银行开业,同时该文件还确定该行开业的同时,赣州市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朱寿生发出借款凭证,并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朱寿生。该借款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03/08至2016/03/07;借款利率为11.3955%;结息周期:按季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被告朱寿生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596.60元。事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2350元,并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人民币174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变更为本案原告大余农商银行,其原有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大余农商银行债权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借款之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4596.60元。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被告朱寿生已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寿生未履行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35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对此有约定,但原告向法庭提���的代理费税务发票金额却是1746元。原告代理合同约定的2350元代理费并未实际全部发生,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为1746元,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已承诺承担律师费用,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属于抵押担保范围,该1746费用经本院审查亦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标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代理费用1746元予以支持,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朱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寿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24596.60元,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寿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46元;三、被告朱寿生以位于大余县黄龙圩镇农贸市场西侧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余00004783、他项权证号:余他证余字第20130633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0元,由被告朱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