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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龚锦坤与黄振粦、王素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锦坤,黄振粦,王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锦坤,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振粦,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王素玉,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龚锦坤与黄振粦、王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黄振粦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屋及土地各一处。2016年7月11日,本院做出(2016)闽0303执1223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振粦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黄振粦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屋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龚锦坤以上述财产系农村土地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黄振粦的农村土地财产不予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