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浙0825民初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明亮、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明亮,林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08**民初03051号��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683、685、6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志宏,该社庙下分社职工。被告:谢明亮,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林健,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明亮、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明亮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由被告林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严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亮、林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林健为被告谢明亮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由借款借据确定,如逾期自逾期之日始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谢明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9.362499‰计息,于2016年4月10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亮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林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林健承担责任后可依本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谢明亮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