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丁小平、黄万先、周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丁小平,黄万先,周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代表人:邹红,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8818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平,男,198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先,女,1988年7月出生,原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伟,男,197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长宁县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37473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小平、黄万先、周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朝伟将家庭自用车辆改为营运运输,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周朝伟改变用途的证据不充分。2、周朝伟未出示其车辆行驶证的原件,商业险应予以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周朝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营运车辆客观上专业性、经常性从事运输活动,主观上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朝伟改变了车辆用途。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朝伟已向一审提交了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交警处理后,已经将车辆出售。行驶证随车辆移交买受人交给交警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本次事故车辆并没有从事营运活动,而是丁小平等人要走亲戚,就要求周朝伟的车送一下,丁小平等人支付一点油费。被上诉人丁小平、黄万先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在一审中未予认可,本案事实正如周朝伟所说,因丁小平等人走亲戚,请周朝伟送一下,主动给周朝伟几十元油费。周朝伟的汽车并不是保险公司说的长期从事营运。丁小平、黄万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朝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4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0时0分许,周朝伟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丁文翔、黄万先、丁建中等8人,从长宁县井江乡经308省道往长宁县下长镇共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长宁县下长镇共兴村五组村道时,该车的乘车人丁文翔、黄万先、丁建中等8人从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周朝伟起步时与丁文翔相撞,造成丁文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朝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翔(监护人:丁小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丁文翔的父母丁小平、黄万先从2014年9月开始在长宁县豪丰地板经营部务工,租房居住于长宁镇碧玉西路碧水苑×号楼罗杰的房屋内。周朝伟驾驶的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限额)和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取得刑事谅解,周朝伟支付5万元。死者丁文翔生于2012年7月28日,殁年3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属的相关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周朝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供反驳的充分证据。因此,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周朝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丁文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丁小平、黄万先提供证据证明丁文翔生前随父母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丁文翔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按镇城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国家对直系亲属死亡丧假的相关规定。即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问题的规定》职工直系亲属死亡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3天丧假。误工费结合司法实践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经双方协商,当事人双方同意周朝伟取得刑事调解支付给予丁小平、黄万先的5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丁小平、黄万先诉请的1000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丁文翔是在川Q×号车上下车后被该车所撞致死,其已不再是川Q×号车上的乘客,从物理空间已经成为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川Q×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周朝伟改变车辆用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其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周朝伟改变了车辆用途,长期从事非法营运。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1、误工费60元/天×3天×3人=540元;2、丧葬费22848元;3、死亡赔偿金48762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5项共计542008元。该赔偿款超过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限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限额内有110000的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410000元,余下的132008元由周朝伟赔偿丁小平、黄万先。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优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丁小平、黄万先410000元;二、周朝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丁小平、黄万先132008元;三、驳回丁小平、黄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由丁小平、黄万先负担243元,由周朝伟负担450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朝伟的车辆是否改变了用途。周朝伟驾驶汽车启动时,与车外的丁文翔相撞,造成丁文翔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调查周朝伟时,周朝伟回答其送丁小平等人,丁小平等给了其几十元钱。保险公司即认定周朝伟的车辆改变了用途,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但庭审中,受害人丁小平夫妇与周朝伟一致认可丁小平等人因走亲戚无车辆,请周朝伟帮忙,用其车辆送一趟,丁小平等人给付周朝伟几十元油费。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除提交调查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周朝伟将其车辆专门用于营运。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认定周朝伟投保的车辆已经改变用途专业从事客运运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朝伟改变了投保车辆的用途,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